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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俊星環保 閱讀量:次 發表時間:202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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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資質證書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有哪些
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施工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資產、主要人員、已完成的工程業績和技術裝備等條件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信息化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資質類別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施工勞務資質三個序列。
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資質等級。施工勞務資質不分類別與等級。
第六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和取得相應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擔工程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國家鼓勵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擁有全資或者控股的勞務企業。
建筑業企業應當加強技術創新和人員培訓,使用先進的建造技術、建筑材料,開展綠色施工。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八條 企業可以申請一項或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
企業首次申請或增項申請資質,應當申請最低等級資質。
第九條 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及鐵路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第十條 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及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一級資質(不含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三)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不含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鐵路方面專業承包三級資質;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第十一條 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方面專業承包資質)及預拌混凝土、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
(三)施工勞務資質;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第十二條 申請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建筑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可以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建筑企業向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個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資質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質許可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資質許可程序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企業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二)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復印件;
(四)企業資產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企業主要人員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技術裝備的相應證明文件復印件;
(七)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有關材料復印件;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如實提交有關申請材料。資質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受理手續。
第十六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將資質許可決定向社會公開,并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三章 延續與變更
第十八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應當于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企業在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1個月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企業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的變更,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另行規定。變更結果應當在資質證書變更后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辦理變更手續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變更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以及改制等事項,需承繼原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應當申請重新核定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
第二十二條 企業需更換、遺失補辦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持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更換、遺失補辦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企業遺失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至資質許可決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建筑業企業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以其他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或允許其他企業或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四)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的;
(六)惡意拖欠分包企業工程款或者勞務人員工資的;
(七)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對事故調查的;
(八)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現場管理人員和技術工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
(十)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
(十一)發生過較大以上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質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企業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后是否滿足資質標準和市場行為的監督管理。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企業提供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有關人員的注冊執業證書、職稱證書、崗位證書和考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有關施工業務的文檔,有關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合同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企業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企業的有關人員簽字確認后歸檔。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要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企業保守商業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企業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法從事建筑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建筑業企業資質的許可機關。
對取得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需要處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時報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保持資產、主要人員、技術裝備等方面滿足相應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條件。
企業不再符合相應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會公告,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企業整改期間不得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升級、增項,不能承攬新的工程;逾期仍未達到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
被撤回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在資質被撤回后3個月內,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級同類別資質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撤銷建筑業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準予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資質標準條件的申請企業準予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建筑業企業資質,并向社會公布其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作廢,企業應當及時將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回、撤銷或吊銷的;
(四)企業提出注銷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資質許可機關。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有關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被撤回、撤銷、吊銷和注銷的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管理制度。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資質、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履約、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情況。
企業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依法給予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推行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電子化,建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企業隱瞞有關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六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予以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申請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資質標準規定條件的申請企業準予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企業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三)對符合資質標準規定條件的申請企業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資質許可的;
(四)發現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企業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以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年6月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全文)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根據年8月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規范建筑市場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是指建設工程項目立項后,參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活動的各方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設備采購等業務的發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培育建筑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有建筑管理部門,并將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建筑市場監督管理的部分職責確定由該部門行使的,從其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水利、交通、電力、郵政、電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國家對建設項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工商、計劃、經貿、財政、物價、審計、勞動、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筑市場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和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第七條 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序以及國家和省工程建設標準、規范、規程,對工程質量實行相關行政領導責任人和各參與單位法定代表人終身責任制,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二章 工程發包
第八條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發包的工程項目,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規、規章執行。
依法可以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人應當具有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將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發包人不具有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人員的單位代理。
第九條 工程項目發包時,發包人應當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發包人發包時應當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擔保證明。
第十條 工程項目發包,應當按照工程項目管理權限在省、設區的市、縣(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設備采購等業務的發包,需要劃分若干部分或者標段的,應當合理劃分;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發包人不得將其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設計業務的發包,除專項工程設計外,以工程項目的單項工程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發包人將設計業務分別發包給幾個設計承包人的,必須選定一個設計承包人作為主承包人,負責整個工程項目設計的總體協調。
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發包,以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或者標段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
第十二條 發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令承包人、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損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違反工程建設程序和標準、規范、規程的活動;
(二)將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證書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發包工程成本的價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墊資、變相墊資或者其他不合理條件承包工程;
(四)將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直接發包,或者與承包人串通,進行虛假招標;
(五)泄漏標底或者將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等有關資料提供給其他投標人;
(六)強令總承包人實施分包,或者限定總承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合格進行施工招標;
(八)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開工建設;
(九)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文件、圖紙;
(十)強行要求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生產廠、供應商的產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項;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承包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其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范圍內,獨立承包或者與其他承包人聯合共同承包。
兩個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義或者資質證書承包工程業務:
(一)相互間無資產產權聯系,即沒有以股份等方式劃轉資產的;
(二)無統一的財務管理,各自實行或者變相實行獨立核算的;
(三)無符合規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調動和聘用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轉包和違法分包。
轉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發包人認可,承包人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的;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勘察設計文件,并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及有關技術人員簽字、蓋章。設計圖紙必須使用本單位專用圖簽,并加蓋出圖專用章。實行個人執業資格制度的專業,還需有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執業人員簽字并加蓋執業專用章。
第十六條 設計承包人提供的設計文件應當注明選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規程、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設計承包人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場上無同類替代產品的;
(二)屬保密產品的;
(三)復建或者修繕工程中需要購置原用產品的。
第十七條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時,必須組建與工程項目相適應的項目經理部。一個工程項目經理部及其項目經理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國家規定項目經理改由注冊建造師代替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施工承包人必須為下列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一)高層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裝工;
(三)工程爆破作業工;
(四)人工挖孔樁作業工;
(五)直接從事水下作業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用于工程建設的材料設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和產地;
(二)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式樣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設備應當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
(五)實施生產許可、準用管理或者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當人有相應的許可證、準用證或者認證證書;
(六)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工程,總承包人應當在分包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
分包工程價款由總承包人和分包人結算。總承包人在收到發包人按進度撥付的工程款后,應當及時向分包人撥付該分包工程相應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資質證書、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接工程業務;
(二)以受讓、借用、盜用資質證書、圖章、圖簽等方式,使用他人名義承接工程業務;
(三)以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提供圖章、圖簽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工程業務;
(四)以偽造、涂改、復制資質證書、圖書、圖簽等方式承接工程業務;
(五)串通投標,哄抬或者壓低標價,或者采用賄賂、給回扣或者其他好處等影響公平競爭的手段承接工程業務;
(六)不按照原設計圖紙、文件施工,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七)將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術工種和特殊作業工種的人員;
(九)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檢測等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資格(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接業務并自行完成,不得轉讓。
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與所承擔的工程業務相適應的執業資格,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中介服務機構執業。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承接。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規程;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辦理受托事務,對提供的信息、數據、結論,出具的證明、報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確保服務活動和工作成果的質量,保守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收取中介服務費用應當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二)同時接受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有關業務委托;
(三)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謀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委托人的相對方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咨詢應當以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定額及有關技術資料為依據,力求使用工程造價與市場的實際變化相吻合。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接受委托編制標底時,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標底和與標底有關的情況、資料。
第二十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以招標人的名義,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擬訂招標方案,編制招標文件;
(二)組織現場踏勘和答疑;
(三)擬訂評標辦法,組織開標、評標;
(四)草擬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其他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派出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進駐現場,從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人員在監理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質是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要求的,監理人員有權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發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設備,有權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人員在進行工程施工監理時,監理工程師應當對監理工程實行全過程跟蹤監理;對重要工序和關鍵部位實行旁站監理。
工程監理人員必須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單位自檢基礎上,對分項、分部工程進行核查并驗收簽證。未經監理人員核驗簽證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進度款。
第三十條 工程檢測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儀器,采用科學的檢測方法,開展工程檢測活動。
工程檢測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檢測目的、檢測內容和檢測日期;
(二)檢測儀器和設備、檢測數據,必要的計算分析;
(三)對檢測過程中出現的異常現象的說明;
(四)評定結論。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發包人應當將合同分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合同可以使用國家和省發布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條 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和計價方法為依據,根據定額規定的消耗量和相應的取費標準計算,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期限由發包人與承包人根據工期定額在合同中約定合理約定,招標發包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發包人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撥付工程款。逾期不撥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設計、施工等活動,并有權要求發包人賠償因停工、窩工等造成的損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工期完成承包業務的,發包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進行工程結算,支付價款;合同對結算期限和價款支付沒有約定的,承包人應當在單位工程驗收后一個月內編制完成結算書,發包人應當在接到承包人結算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并辦理完畢工程結算。
支付工程價款,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江蘇省工程建設專用發票。
第三十六條 依法必須審計的工程項目,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審計。審計期限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建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對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工程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項目法人單位的人員素質、組織機構是否滿足工程管理和技術上的要求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等單位的.資質認定,實行資質年度檢驗和動態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完善開標、評標、定標等招標投標機制,查處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規范和管理,監督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公平、高效、優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必須制定章程和規則,及時、準確地發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視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條件的單位參加競爭,不得取代招標投標等管理機構的監督職能,不得取代招標人依法組織招標的權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職能。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市場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對從事建筑市場活動的單位的注冊登記工作,查處建筑市場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干預工程發包、承包活動。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企事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指定發包人或者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建筑市場投訴中心,完善投訴制度,切實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及其實施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發包人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和第(十)項規定的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發包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一個項目經理部及其項目經理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或者從事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執業資格。
第五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招標代理機構和工程檢測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發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發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務機構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其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工程建設違法行為行政處分的規定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特種設備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執行。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并安排人員負責有關具體工作。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旅游、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第七條 鼓勵推行科學管理方法和采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節能降耗和科學管理水平,增強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鼓勵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參加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責任保險。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安全規定第一節 生產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并依法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禁止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和充裝許可證,以及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從事特種設備相應生產活動。第十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安全、節能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生產,對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禁止生產不符合強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單位應當對其設計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壓力容器的設計文件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采用新設計原理、新工藝或者選用新材料進行設計時,應當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鍋爐、氣瓶、氧艙、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以及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方可用于制造。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制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據設計文件組織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制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接受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出廠;
(四)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內容
(年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通過;根據年4月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 第一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發包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筑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承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規模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模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經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筑工程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
第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則下,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優先安排;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后,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產權改革,所得收入應當用于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三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供水人口不足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六條 供水水價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七條 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于成本的部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三十條 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黃河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可處以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
企業的資質如何界定
企業資質enterprise qualifications ( enterprise resources)就是企業在從事某種行業經營中,應具有的資格以及與此資格相適應的質量等級標準。企業資質包括企業的人員素質、技術及管理水平、工程設備、資金及效益情況、承包經營能力和建設業績等。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資質類別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 資質序列、類別和等級
第五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
第六條 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
取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專業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和建設單位依法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
取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勞務分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
第七條 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勞務分包資質序列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資質等級。
第八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和各類別等級資質企業承擔工程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編輯本段]第三章 資質許可
第九條 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許可,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
(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三級資質;
(三)水利、交通、信息產業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
(四)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二級資質;
(五)公路交通工程專業承包不分等級資質、城市軌道交通專業承包不分等級資質。
申請前款所列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應當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日。其中,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日內審核完畢,并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條 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二級資質(不含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序列二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不含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
(三)專業承包序列二級資質(不含民航、鐵路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二級資質);
(四)專業承包序列不分等級資質(不含公路交通工程專業承包序列和城市軌道交通專業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級資質)。
前款規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三級資質(不含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序列三級資質;
(三)勞務分包序列資質;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前款規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 建筑業企業可以申請一項或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應當選擇等級最高的一項資質為企業主項資質。
第十四條 首次申請或者增項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任職文件及相關資質標準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中所列注冊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注冊執業證書;
(六)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非注冊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七)部分資質標準要求企業必須具備的特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八)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設備、廠房的相應證明;
(九)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有關材料;
(十)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建筑業企業申請資質升級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項所列資料;
(二)企業原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
(三)企業年度財務、統計報表;
(四)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五)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工程業績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資質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日前,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
對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七條 建筑業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涉及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向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后日內將變更結果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資質變更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與資質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企業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規定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改制重組方案、上級資產管理部門或者股東大會的批準決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改制重組的決議。
第十九條 企業首次申請、增項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不考核企業工程業績,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資質等級核定。
已取得工程設計資質的企業首次申請同類別或相近類別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可以將相應規模的工程總承包業績作為工程業績予以申報,但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其現有工程設計資質等級。
第二十條 企業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建筑業企業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企業分立的,分立后企業的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序核定。
企業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按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及本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條件不發生變化的,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申請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企業的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以其他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或允許其他企業或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四)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六)發生過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惡意拖欠分包企業工程款或者農民工工資的;
(八)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對事故調查的;
(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的作業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情節嚴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
(十二)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企業領取新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企業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日內辦理完畢。 [編輯本段]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
上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注冊執業人員的注冊執業證書,有關施工業務的文檔,有關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二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建筑業企業違法從事建筑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建筑業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資質。被撤回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可以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按照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重新核定資質。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建筑業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建筑業企業資質,并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建筑業企業應當及時將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建筑業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建筑業企業資質依法被撤銷、撤回或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資質許可機關。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有關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被撤回、撤銷和注銷的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企業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履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企業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依法處以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四條 建筑業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筑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筑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建筑業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許可范圍相應等級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年4月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號)同時廢止。